年6月29日,财*部和原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了财综35号《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下称35号文),并规定自年7月1日起施行。事实上,35号文从起草到征求意见到实施再到已经实施两周年的今天,矿业界和法律界甚至是科学界一直没有停止对35号文的争论。关于35号文的质疑文章众多,矿业人、法律人从不同角度对35号文提出意见,两院院士、智库专家、人大代表、*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记者通过不通方式呼吁修改或叫停35号文,中国*金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协会、中国矿业联合会、自然资源部经济研究院等行业协会和研究机构多次组织座谈、研讨,并向财*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改委、国务院反映35号文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中国*金宋鑫、中国五矿何文波、西部矿业张永利等人大代表和*协委员纷纷在年两会期间针对35号文提出议案,中国工程院毛景文院士等两院院士联名就35号文给中国矿业造成的影响向国家领导人上书,国家智库专家组建课题组邀请矿业专家专门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研究》。财*部和自然资源部各司、局、中心最近虽然密集调研,并于年4月2日联合发布了财综〔〕11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并未平息各界对35号文的不同声音。笔者作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研究》课题组的成员和参加过多次各级别有关35号文座谈会的矿业律师,多次公开发表呼吁叫停35号文的署名文章(详见本文文尾相关文章的链接)。笔者为让更多的矿业人和非矿业人详细了解35号文,在35号文这个“暂行办法”实施两周年之际,逐条解析35号文,建议国务院撤销这个不接矿业地气的35号文。
正文:
财*部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年6月29日财综〔〕35号
解析:《**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下称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文中的“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第九条规定:“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下称35号文)由财*部、原国土资源部于年6月29日联合行文、牵头主办机关为财*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解析:从印发机关可以看出:35号文的适用范围为全国各地。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9号),财*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解析:35号文的制定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9号(下称29号文),而29号文是由国务院于年4月13日转发的,转发的内容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一次会议于年9月30日审议通过的《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29号文是年9月11日中共中央*治局会议审议通过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第六条,即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中有关研究建立矿产资源国家权益金制度的推进文件。
29号文规定: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竞得人报价金额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竞得人,并将其报价金额确定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类似条件的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在出让时一次性确定,以货币资金方式支付,可以分期缴纳。具体征收办法由财*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同时,加快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实现与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有机衔接。全面实现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限制协议出让行为,合理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4∶6,兼顾矿产资源国家所有与矿产地利益,保持现有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与我国矿产资源主要集中在中西部地区的国情相适应,同时有效抑制私挖乱采、贱卖资源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对改革工作的检查指导,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顺利实施,重大情况及时报告*中央、国务院。35号文亦规定:“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因此,笔者提出建议是有依据的。
29号文提及的矿业权价款,源于年2月12日颁布并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号国务院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号国务院令)。号国务院令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号国务院令规定:
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解析:这意味着从年7月1日起,不管原来的规定如何,出让新设矿业权的,都要一刀切,按35号文执行。显然,此有违“法无明文规定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因为这里所指的法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里规定的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而35号文是国务院两个部门制定的,显然不能上升为法。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解析:国土资发〔〕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包括: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根据号和号国务院令,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不是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是不需要缴纳矿业权价款的,本条规定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对剩余资源储量按协议价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未转为采矿权的,采矿权设立时按协议价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在号号国务院令尚未废止的情况下,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囯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以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这不但溯及既往,而且还追溯到11年前,11年间我国经历年和年两个矿业高峰,又经历年和年两个矿业低谷,期间很多矿权经历多次流转或者遭遇多次过山车,流转之后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导致参与流转的矿业权人之间会产生大量纠纷;没有流转的矿业权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往往已经没有经济能力支付。
四、经囯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解析:现在各地制定的规定五花八门,有的地方不允许分期缴纳,有的地方要求必须三年内缴清,有的地方要求逐年缴纳,有的地方要求参照矿山服务年限缴纳,有的地方根本不给批复,这一规定造成九龙治水,滋生新的不公和腐败。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解析:此同样存在探矿权人自己出资探明的储量按原来的规定不必缴纳矿业权价款,而按35号文规定则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问题。
六、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仅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可在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耗竭后征收。
解析:此条变相的扼杀了矿业权人的找矿积极性,有些矿业权人可能会上有*策下有对策,探明之后可能根本不新增矿种或新增储量,这不但增加了监管负担,而且会让国家应收款项收不回来,应收税收被偷逃。看似理论上让国家多收一些款项,实则让国家受损,让矿业权人铤而走险。
七、经财*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囯家资本金(囯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解析:本条比较合理。
八、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解析:本条在适用号和号国务院令,而第一条至第三条却在违反号和号国务院令,这种有选择性地适用同一规定,既不严肃、又自相矛盾。
附件: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财*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监察专员办事处。
解析:抄送银行系统和监察部门,意味着依据35号文征收的款项直接进入国库,各地征收机关在执行35号文时不得变通,随时受到监察。
附件: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解析:暂行是公文的一种。用于在一定时期内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暂时性行为规范。
暂行规定与规定一样,都是规范性的文件,是*和*府*策的具体化。*和*府以及人民团体、企业事业部门,都可依据法律、*策和自身的工作权限,在特定范围内制订,但它却必须是领导机关制定或经领导机关批准。它所规定的事项和行为规范,是要实施和执行的,即规范所有有关人员的行为,没有特殊人物可以不受约束;它具有强制性,执行中不能打折扣,更不能违反。但是,暂行规定只是暂时性行为规范,可能随时调整或废止,也可能修正上升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析:矿业权出让收益是一个新的法律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并没有规定,是《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的新规定,该通知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对改革工作的检查指导,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顺利实施,重大情况及时报告*中央、国务院。”
国务院的原则是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重大情况及时上报。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说明,矿藏由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家对包括矿藏在内的自然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允许矿业权人有偿使用矿业权而收取的有偿使用收入。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虽赋存于自然界之中,但在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之前,是否具有开采价值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探矿权勘查完毕之后,有些探矿权没有探到有价值的矿物,有些探矿权探到了有价值的矿物但没有开采价值,或者暂时没有开采价值但随着技术的提升或矿产品价格的上涨将来就有了开采价值,有些探矿权探到了有价值的矿物且有开采价值,这种概率往往不足5%,也就是探矿本身具有极高的风险,探不到矿或探不到有价值的矿纯属正常,探到可以开采的矿纯属偶然。国家虽然对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但国家并不知道授予探矿权人用益物权的矿产资源是否具有开采价值,也就是说,国家向探矿权人出让探矿权时,该探矿权是否具有开采价值尚不确定,探矿权人探到有开采价值的矿则国家收益,国家可以持续的向矿业权人收取各种税、费。探矿权人探明没有开采价值或暂时没有开采价值,则国家没有损失,相应的探矿成果和资料交由国家所有。从这一角度说,探矿权人实际上是自担找矿风险在给国家找矿,是在给国家摸清矿产资源家底。探不到有开采价值的矿,探矿权人前期投入全部清零;探到有开采价值的矿,还要继续投资进行有偿开采,国家只赚不赔。
正是由于探矿具有极高的失败风险,所以世界各国普遍鼓励探矿权人风险勘探,在探矿权阶段不向探矿权人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
本条规定在探矿权阶段收取探矿权出让收益,即不符合国际惯例又不符合经济规律。现在已经导致我国矿业权人探矿积极性下降,已经出现无人愿意出资摸清我国矿产资源家底的被动局面。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我国对领海享有的是主权,对毗连区享有的是管制权。矿业权人在毗连区海域内进行勘查、开采,是否可以不征收或少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值得研究。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予以保障。
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府确定。
解析:本条涉及到地方与中央分成及省、市、县三级矿业权管理机关之间的分成问题。根据年8月14日财建号《财*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自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成比例调整为4:6,就此,财*部有关负责人于年4月20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由2:8调整为4:6,地方财*由此每年减收约20.4亿元,中央财*相应增收。而矿业权占用费由按矿业权登记机关分级收取,调整为中央与地方按2:8分享,地方财*每年增收约9亿元,中央财*相应减收。此外,我国年以来推行资源税改革,将矿产资源补偿费适当并入资源税,并由中央与地方按5:5分享,改革后调整为由地方独享。按年测算,地方财*增收约45.1亿元,中央财*相应减收。以上统筹考虑,地方财*每年可增收33.7亿元。”
而地方矿管机关向笔者反映,35号文出台之后,探转采或新增储量的矿权变少,每年矿业权出让收益实际征收到的总额明显低于出台之前征收到的矿业权价款总额,中央和地方提成由原来的2:8降为4:6以后,该部分收入看似降了2成,实则降了5成以上。而矿业权占用费由登记机关分级收取变为中央和地方2:8收取之后,因新增探矿权、新增采矿权变少,地方每年实际收取的矿业权占用费也随之变少。现在地方矿企受资源枯竭、生态红线、自然保护区、环保不达标影响退出的较多,由于新增探转采、新增储量的矿权极少,导致总产能减少,收税总额减少。虽然资源费改成资源税由原来的中央和地方5:5分成变成地方独享资源税,但由于总产能大幅下降,地方实收的资源税费也大幅下降。也就是地方收取的三部分收入累加起来,每年实际上比35号文出台之前少了很多,实际上地方并没有像财*部预测的那样增加收入。而35号文出台之后,矿企上有*策下有对策,这明显增加了地方矿管机关的管理成本和工作压力,现在地方矿管机关钱少人少,事多责任大,且*策之间相互冲突,现在地方矿管机关有随时被告、随时被追责的风险和压力。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部驻各地财*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解析:地方财*和矿管机关向笔者反映,财*部门由于受专业限制,对矿企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是否少征或多征无法判断,矿管机关催收又没有话语权,两家机关权责不清,被监察的压力巨大。
第二章征收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由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解析:在放管服的大背景下,部里将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下放到地方,甚至地方可以再下放至市、县,从而发挥矿业权所在地的矿管机关的属地管辖优势,这是部里的初衷,但地方矿管机关反映,任务多了,经费少了,管起来有些力不从心。
第七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解析:G20会议中我国承诺,将进一步开放采矿业,这预示着矿业权出让走市场化之路是大势所趋。目前参与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取矿业权的积极性并不高,期望我国对外开放采矿业之后,能够调动国内国际市场化竞争的积极性。
第八条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市场基准价由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人民*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解析:35号文出台之后,各地陆续公布了市场基准价,但五花八门,甚至相邻省份的规定也悬殊巨大,矿企普遍反映定价偏高、依据不足、不接地气。本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可现在的评估办法不允许扣除矿业权人的投入成本,对开发年限超过30年的没有合理测算标准,导致评估价等于甚至高于二级市场价,造成矿业权人无利可图。北京雨仁所计珺和范小强律师专门整理了20个省市的《各地区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标准对比表》如下:
第九条探矿权增列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矿业权人在找矿过程中找到了新的矿种、增加了资源储量,相当于让国家的矿产资源家底更殷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价值因此提升,开发过程中国家获取得的税、费更多,按常理和国际惯例应鼓励矿业权人,可本条要求在采矿权阶段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企不太理解。这可能会导致上有*策下有对策,矿业权人可能会虚报矿种、虚报资源储量,从而使国家应当征收的相应税、费大量流失。
第十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解析:在生产环节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是世界成熟矿业国家的普遍做法,且综合税、费累计不超过10%。本条将以收益率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作为一种例外,不符合国际惯例。现在矿企普遍希望各地通过收益率方式在生产环节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但各地并没有制定相应的收益率标准,矿管机关对收益率征收这种方式的执法积极性不高。
第十一条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解析:由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与评估价有关,且不低于市场基准价,而评估价畸高,与二级市场价出现倒挂,矿业权人无利润空间,导致各地矿业权竞争出让市场冷清,参与竞争和最终成交的极少。
第十二条第十一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级人民*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解析:若35号文不被叫停,动员各地制定合理的基准率,并普遍推进在生产环节以基准率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是改变现在矿业权一级交易市场观望状态的最好退路。
第十三条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低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可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1.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年度缴纳。
2.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一次性缴纳标准、首次缴纳比例和分期缴纳年限,由省级财*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解析:针对本条各地做法极其混乱,天津规定全部一次性征收,其他各地首次征收比例从20%-60%不等,各地首次征收金额从万元到1亿元不等,各地分期征收的年限从1年到30年不等。
第十四条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解析:矿企和专家普遍支持本条的执行,认为在生产环节征收,可以减轻矿企的财务压力,但各地很少推行本条。并且资源税平移为资源税之后,占矿产品单价的7%左右,矿企和专家担心收益率若定的太高,矿企仍没有盈利空间。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解析:目前因本条引起的纠纷已经多次发生,由于原来规定通过在先申请方式获得矿权并由矿企自出资金探明储量的不交矿业权价款,深部找矿和资源枯竭矿山找矿也不交矿业权价款,因此导致35号文出台之前出让人和受让人在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时,未约定探矿权价款或探矿权出让收益由谁承担,而35号文出台之后,不管国家出资还是矿业权人出资探明储量,一刀切的都要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这就导致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就由谁承担探矿权出让收益事宜产生各种纠纷。
第十六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解析:本条比较合理。
第十七条对于国土资源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国土资源部可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出让收益基准率、分期缴纳等制定统一标准。
解析:本条规定油气等重点矿种制定统一标准,可以避免放权地方制定市场基准价后造成的混乱。油气类矿业权人反映,油气类矿权市场摘牌价格少则几千万,多则几十亿,可在摘牌后,很多项目因没有资源或没有开采价值而流产、损失巨大。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解析:笔者代理的首例技改矿山发生矿难被关闭要求退还采矿权价款行*诉讼案,当初三级矿管机关的主要抗辩观点是矿难关闭退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笔者主要观点是矿难关闭不退还价款的法律依据应当由行*机关提供,行*机关提供不出不退还的法律依据,就说明行*机关不退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就应当退还价款。该案一审原告败诉后委托笔者介入,后经发回重审、重新一审、重新二审,历经三年完胜。之所以最终胜利,是因为矿山发生矿难,矿权人已经通过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已经通过矿山被关闭承担了相应的行*责任,已经通过赔偿受害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矿权人当初交纳的采矿权价款或矿业权出让收益并没有被裁决没收,矿山关闭后,矿产资源又回归国家所有,现在因矿难不能开采并不等于将来永远不能开采,若将来有技术有条件开采,国家仍然基于对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重新收取相应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此,矿山因矿难被关闭后,只要资源储量还在,国家就应当退还已经收取但未开采部分的矿业权价款或矿业权出让收益。
本条规定开采完毕缴清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合理的。因国家*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也是合理的。但是,对类似笔者代理的这种情形是否应当退还,没有明确规定。显然,注销采矿许可证之前是否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当以注销前是否还有可采资源储量为前提,如果没有资源储量,则无须退还;如果有资源储量但不可采,也无须退还;如果有资源储量且可采,则应当退还可采资源储量部分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
第三章缴款
第十九条征收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解析:本条缴款的规定没有与采矿权许可证的取得挂钩,但实践中,矿权登记机关以缴款凭证作为颁发矿业权权利凭证的前置条件,而各地对基准价和基准率的规定不一,导致矿业权人观望或无力缴纳,因此无法取得矿业权权利凭证,取得不了就没法开采、没法融资,原来所有投资就沉淀下来,就容易造成经营困难甚至导致破产。
第二十条在*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0714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071403目)科目反映。
解析:本条规定的是矿业权出让收益如何入账,彰显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基于国家对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而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这种有偿使用收入归国家所有,收归国库。国家不能只收不管,所以要中央与地方4:6分成,地方的分成用于地方矿管机关的支出,可现在地方的事多了,分成少了,于是引起了地方矿管机关的抱怨。
第二十一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收缴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解析:本条重在”收缴”二字,探明了,没有转采价值,不需收缴;探明了,有开采价值,交不起采矿权出让收益,怎么收缴?
第二十二条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部和省级财*部门的规定执行。
解析:如何退库是行*机关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如何退、多长时间内退,是矿业权人与矿管机关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矿管机关不能以内部法律关系没有理顺为由对抗外部法律关系,矿管机关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无条件地给矿业权人办理退与不退的手续。
第四章监管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解析:资源储量评审之后,就涉及到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评估之后涉及协议或招拍挂,再之后就涉及如何缴纳或征收或收缴矿业权出让收益,财*机关和矿管机关如何分工,时间节点如何确定,均需明确。
第二十四条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部门应当依照《财*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解析:如果矿业权人交不起矿业权出让收益,再进行处罚就如雪上加霜,如果罚完之后没法开采,国家就难以收取后续的税、费,而税、费是国家收益的主要组成部分,若收不到,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就有名无实难受益,如此思考,抓住放管服中的服,放下从矿企身上割肉的做法,让矿企活得更好,从矿企的增量中取一小部分,想办法真正为矿企服务,及时调整*策,让矿企有收益、愿交税费,也许管起来就更轻松一些。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监察法》《财*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解析:现在一线矿管人员压力山大,因35号文本身的原因导致矿企探矿采矿意愿下降,缴费吃力,不愿缴费,为规避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铤而走险,这就给矿管人员增加了监管难度,监管不力就有可能被追责。猫与老鼠之间的游戏正在上演。
第二十六条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析:当制度本身出现问题时,制度的受害者为了生存往往会采取反制措施,而反制措施往往又容易触碰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一旦触碰红线,制度的受害者往往只有死路一条。本条就是那条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解析:正是由于有了本条规定,因此各地才出台了五花八门的实施办法,实践表明,过分授权,往往难以收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解析:截止目前,针对35号文的各种声音不绝于耳,财*部、自然资源部正在密集调研,今日正逢35号文实施两周年,恰逢*的生日,35号文的制定者,现在是时候好好解释一下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
解析:根据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自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35号文与但书条款好像没有关系,但35号文于年6月29日发布,隔了一天之后,于年7月1日施行,显然与该条规定不符。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笔者作为一名共和国公民,有权向国务院提出审查的建议。
年6月25日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工作规则》第二十条三款规定:“行*法规和部门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第二十一条四款规定:“对违反宪法、法律、行*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命令或者规定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依法责令制定部门纠正或由国务院予以改变、撤销。”显然,35号文作为一个暂行办法,今日已经实施两周年,财*部和自然资源部应当依法进行立法后评估,现在两部客观上已经发现了上述问题,应当放下顾虑、有所担当,财*部应当牵头,与自然资源部一起下决心,及时主动撤销35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府规章。”显然,国务院有权直接撤销35号文。为此,笔者建议国务院在35号文实施两周年和*的生日这一天,将问题频发、对中国矿业产生巨大负面影响的35号文依法撤销。
往期回顾: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我国矿业和经济的影响-35号文发布两周年之评估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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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律师的机遇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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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仲裁选聘矿业仲裁员的通知》
各位矿业专家或教授、矿业行*管理者、矿业律师、矿企负责人或法律顾问、探采选冶负责人或研究者:
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统称北海仲裁)是年经广西司法厅登记成立的民商事争议仲裁机构,年8月经批准增挂北海国际仲裁院牌子,现已在全国范围聘请了多名各领域专家作为仲裁员,并在北京、上海等19地设立了庭审中心(巡回庭),拟在加拿大、美国、英国、日本、东南亚诸国设立庭审中心。北海仲裁将本着“立足北海、面向东盟、服务全国、走向世界”的发展理念,为全国以至世界各地仲裁当事人提供优质的仲裁法律服务。
现北海仲裁主任兼院长钟宏先生,委托笔者招募、遴选矿业领域仲裁员,请懂矿业并想申请加入北海仲裁矿业仲裁员队伍的专家,在年7月18日17时之前,加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