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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我所关欣律师办理的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旧梁村村民代表梁某某涉嫌贪污罪法律援助申诉案件,入选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网司法行*(法律服务)案例库。
在该批次入选案例库的案件中,关欣律师办理的该起案件排在了第一位。
案情
年年底,因仁深高速公路(龙门段)建设,须征收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龙田镇旧梁村邬坭元村民小组土地,该村民小组队长梁甲、梁乙、梁丙、梁丁及村民代表梁某某、梁戊参与了征地勘查、测量、划界工作。年1月22日,龙门县国土资源局龙田国土资源向邬坭元村民小组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留用地折算补偿款),该小组收款后出具了收据。
在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身为小组队长的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未全面向村民公示征地补偿情况,该四人与村民代表梁某某、梁戊共谋后,伪造征地补偿手续,虚增被征责任田亩数,于年2月2日从小组征地补偿款中套取16.8万元私分,六人每人各分得2.8万元。年2月19日,梁甲、梁乙、梁丙、梁丁再次共谋后,伪造征地补偿手续,虚报责任田被征收,从小组征地补偿款中套取35.万元,四人每人分得8.万元。
年5月,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某某、梁戊得知其私分征地补偿款之事被村民察觉,六人遂将私分的征地补偿款50.34万元退回小组账户,后用于小组开支及发放给村民。
年6月15日,群众向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某某、梁戊六人私分征地款一事,该案因此案发。
原审判决情况
当事人梁某某为本案的第五被告人,案件历时逾三年之久,一审、二审辩护人均围绕被告人的身份主体性质问题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六名被告人没有协助*府行使管理职能或从事法律规定的特定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及同案人在协助当地*府管理、分配征地补偿款工作时,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并私分,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因此,二审法院最终仍然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构成贪污罪,判处梁某某犯贪污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图片为二审判决判处刑期)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同案人等人依然不服,向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自己没有接受*府委托协助管理、分配征地补偿款工作,尤其是无法接受罚金10万元的处罚。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否定了一审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过程中,承办检察官认真分析了案情和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认定错误,量刑不当,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法援律师提供辩护
关欣律师作为法援律师在接受该案指派后,经充分阅卷和多次会见梁某某,紧紧围绕案件的征地补偿款性质究竟是国家财物还是村民小组财产、村民代表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配合*府所做的填制表格、发放款项工作究竟是否属于协助*府管理、分配的工作进行深入研究,在查找了大量资料后,挖掘到该案存在新的辩护观点:在梁某某等村民代表“骗取”征地补偿款时,征地补偿款的性质实际已经发生变化不再属于国家财物,被告人梁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围绕行为定性这一争议焦点,关欣律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四点辩护意见。
1.征地补偿款的性质:国家财物还是村民集体财产?
国家财物是贪污罪所规制的犯罪对象之一,本案的征地补偿款的性质究竟是国家财物还是村集体财产成为了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原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梁某某等人骗取的是国家征地补偿款,构成贪污罪。
(二审判决:认定为国家财产)但辩护律师认为,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当地国土所已经将征地补偿款转至村民小组的账上,因此该征地补偿款已经从国家转入村民集体小组的账户,款项的性质已经由国家财物变更为村民集体财产,梁某某等人再以虚报征地面积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意见:款项性质应为村民集体财产)
辩护律师也检索了相关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法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均规定,土地补偿费实际上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就是土地补偿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支持。
由于梁某某等人通过虚报征地面积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时,该征地补偿款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国家财物,梁某某等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贪污罪,再审法院经过审查之后,也认可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该征地补偿款的性质为村民集体财产而非国家财物。
(再审判决:认定是集体所有财产,非国家财产)2.主体性质:是否属于协助*府从事土地征收的工作人员?
原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梁某某四人协助*府从事土地征收、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样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贪污罪。
(原二审判决: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原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逻辑实际上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府从事土地征收、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样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但是,辩护律师认为,征地补偿款已经由国家拨付到村民小组的账上,此时梁某某四人已经完成了协助*府从事土地征收、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协助的职责已经结束,不能认为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辩护意见: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因此,此时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款的再分配,是来源于该村四名小组队长的职务,属于村民自治权利的范畴,与*府委派管理无关,梁某某等人的身份不能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梁某某等人不构成贪污罪。
(再审判决: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3.行为性质: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辩护律师虽然认为梁某某等人的性质不构成贪污罪,但是也了解到由于梁某某等人和他人合谋通过虚报征地面积的方式骗取了村民集体小组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法院仍然可以将梁某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辩护律师为最大限度保障梁某某的合法权益,便提出即使认定梁某某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是梁某某在与他人合谋私分征地补偿款的共同犯罪中,不是侵占集体的犯意提起者,没有参与制作、填写补偿登记表的具体操作行为,只是参与了收取钱财,仅起次要作用,应当对其评价为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4.原审法院判处罚金是否妥当?
最后,辩护律师认为如果再审法院认定梁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原审法院判处罚金是不妥当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明确规定,贪污罪可以适用罚金附加刑,而职务侵占罪没有罚金附加刑,因此在认定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情况下,应当撤销对其判处的罚金,辩护律师一并向再审法院提出该项意见。
再审判决结果
辩护律师在充分阅卷、会见被告人的情况下对梁某某的行为性质进行准确分析并提出辩护意见,广东省高院再审审理后也认定:
1.涉案土地补偿费和留用地折算补偿款自拨付至邬坭元村民小组账户之时起,已由国有资产转化为该村民小组财产;
2.涉案安置补助费采用的村组集体统一安置的方式,因此安置补助费自拨付至邬坭元村民小组账户之后,该小组即享用管理、使用权,不再属于国有资产;
3.梁某某等人利用的是其村小组干部的职务之便,而非协助*府进行行*管理的公务之便;
4.梁某某等人的管理权属于村民自治权利的范畴,并非*府部门委派其进行管理,因此不能视其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抗诉意见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改判被告人梁某某不构成贪污罪,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再审判决判处刑期)总结
该案例对正确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涉职务犯罪案件性质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体现了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原则和态度。该案在当前反腐肃贪的时代背景下,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并最终再审改判,经历漫长的诉讼过程,实属不易。
辩护律师在本案中充分体现了扎实的专业素养,全力以赴为当事人梁某某提供了有效辩护,当然,该案也离不开检察院自身的勇于纠错以及再审法院的认真审查,正是在检察官、法官、律师这一法律共同体的努力之下,才实现了该案的公平正义结果,体现了司法公正的权威。
关欣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累计从事法律工作28年,前四级高级法官,从事审判工作多年,广州商学院法学院特聘教授,广州市妇联权益部特邀律师,多年来始终坚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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