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摘编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森林草原防火通道、输变电线路防火通道及防火隔离区、蓄水输水设施;
(二)阻碍防火隔离带、防火通道的设置;
(三)破坏森林草原防火瞭望台(塔)、无线电通讯、视频监控、宣传标志警示牌、检查站、卡点等设施设备;
(四)破坏航空护林设施、设备及有关净空保护区域;
(五)挤占、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影响正常使用;
(六)破坏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市)人民*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按照计划烧除相关规程,组织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强化可燃物治理,因地制宜,科学制定可燃物计划烧除方案。计划烧除方案经同级人民*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不具备计划烧除条件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机制,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监测预警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府林业和草原行*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草原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草原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在高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时段,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降低森林草原火险等级。
第二十九条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按规定时限和程序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之一的,县(市)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
(一)发生在省、州、县(市)交界地区的;
(二)发生在原始森林以及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
(三)发生在特定时段及特定区域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两小时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六)受害森林面积达到一公顷以上、受害草原面积达到十公顷以上的;
(七)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需要动用解放*、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航护飞机参与扑救的;
(九)需要上级或者辖区外支援扑救的;
(十)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草原火灾。
县(市)交界地区的一般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较大及其以上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职责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造成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修订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实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三)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五)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扑救,或者拒绝、阻碍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职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并导致较大损失后果的;
(七)贪污、挪用、截留防灭火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八)未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落实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九)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十)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拒不遵守禁火令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府林业和草原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从事易燃易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恢复植被,对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火通道、标识标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林业和草原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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