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白癜风医院热心公益 https://4001582233.114.qq.com/ndetail_3934.html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判决书()闽08行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武平县宇田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工业园新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法定代表人王良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法定代表人卢春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超,龙岩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玉峰,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府,,住所地龙岩市龙岩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国旺,市长。委托代理人周素琼,龙岩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福建省武平县宇田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岩市人民*府市场监督行*处罚、行*复议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闽行初19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行为: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10月28日向宇田公司作出岩字监稽罚字[]13号《行*处罚决定书》,内容记载根据专项检查通报违法线索,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宇田公司进行检查,在公司综合车间内发现存放宇田公司生产待销售的活塞产品50盒(4个/盒)计只,产品身上均有“FP”标记,产品外包装均标注“FP?,FPPISTONINDUSTRIALCO.,LTD”及“MADEINTAIWANREPUBLICOFCHINA”英文字样。同时,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宇田公司存放有全新未使用的外包装箱计0个,该包装箱标注内容与上述活塞产品的包装标注完全一致。据调查,宇田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外包装均无中文标识,产品内未放置合格证,也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产品执行标准。宇田公司承认上述活塞产品系自己生产,外包装也是该公司自行印制。宇田公司系福建省武平县境内注册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上述活塞产品的产地标注为台湾地区,系伪造产地。上述活塞产品的厂名标注为“FP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经查证台湾地区只有“台湾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所谓的“FP活塞股份有限公司”。“FP”只是“台湾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的一个商标,宇田公司的行为伪造厂名。宇田公司自7年以来生产了伪造产地及厂名的活塞产品只,已销售只,库存只(系历次销售留下的尾货)。违法产品货值总金额.6元,违法所得.05元。据此,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宇田公司生产销售的活塞产品既伪造产地,又伪造厂名,于年10月28日作出岩字监稽罚字[]13号《行*处罚决定书》对宇田公司给予行*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伪造产地及厂名的活塞产品计只;2、处货值金额67%的罚款计人民币.05元;3、没收违法所.05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元,上缴国库。该行*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对宇田公司进行送达。宇田公司不服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岩字监稽罚字[]13号《行*处罚决定书》,于年11月29日向龙岩市人民*府提出行*复议,龙岩市人民*府于年1月15日作出龙*行复[]2号行*复议决定书,维持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书。原审查明,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专项检查通报违法线索,于年6月18日对原告进行检查,在公司综合车间内发现存放原告公司生产待销售的活塞产品50盒(4个/盒)计只,产品身上均有“FP”标记,产品外包装均标注“FP?,FPPISTONINDUSTRIALCO.,LTD”及“MADEINTAIWANREPUBLICOFCHINA”英文字样。同时,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原告存放有全新未使用的外包装箱计0个,该包装箱标注内容与上述活塞产品的包装标注完全一致。当日,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只活塞产品及0个包装纸箱进行查封。年7月2日,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涉嫌生产伪造产地及厂名的活塞产品行为立案调查。据调查,原告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外包装均无中文标识,产品内未放置合格证,也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产品执行标准。原告公司承认上述活塞产品系自己生产,外包装也是该公司自行印制。原告公司系福建省武平县境内注册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但上述活塞产品的产地标注为台湾地区,系伪造产地。上述活塞产品的厂名标注为“FP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经查证台湾地区只有“台湾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所谓的“FP活塞股份有限公司”。“FP”只是“台湾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的一个商标,原告公司的行为伪造厂名。原告公司自7年以来生产了伪造产地及厂名的活塞产品只,已销售只,库存只(系历次销售留下的尾货)。违法产品货值总金额.6元,违法所得.0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7月19日对涉案物品延长查封期限30日,延长期限至年8月17日,并将延长行*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9月26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从年10月1日至年10月30日,但未告知原告。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10月12日作出《行*处罚告知书》、《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事项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年10月14日,原告提交了要求减轻处罚《关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书的陈述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年10月28日,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集体审议,向原告福建省武平县宇田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作出岩字监稽罚字[]13号《行*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福建省武平县宇田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给予行*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伪造产地及厂名的活塞产品计只;2、处货值金额67%的罚款计人民币.05元;3、没收违法所.05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元,上缴国库。该行*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对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不服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岩字监稽罚字[]13号《行*处罚决定书》,于年11月28日向被告龙岩市人民*府提出行*复议申请,被告龙岩市人民*府于年11月29日依法受理该行*复议申请,年12月2日对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行*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12月13日提交行*复议答复书,被告龙岩市人民*府于年1月15日作出龙*行复[]2号行*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书。原告对龙*行复[]2号《行*复议决定书》不服,遂于年2月4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岩市监稽罚字13号《行*处罚决定书》;2、判令撤销被告龙岩市人民*府龙*行复2号《行*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分期缴交罚款的书面申请。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11月7日下达了《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原告于年11月8日缴交了第一期30万元的罚款(含没收违法所得),于年2月26日缴交了第二期15万元的罚款。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原告福建省武平县宇田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平县,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直接查处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府申请行*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复议……”被告龙岩市人民*府是原告提出行*复议申请的行*复议机关。故本案二被告均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行*处罚二年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经查,原告从7年8月至年6月共计生产活塞产品只,卖出只,仍库存只。原告公司仓库有0只包装箱未使用,原告库存的产品一直未被销毁。结合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年9月6日对原告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蓝福*制作的询问笔录,蓝福*陈述:“这些活塞都是可以销售的成品,是公司历年按订单生产并销售后余留下来的尾货。考虑客户可能还有需要,如果订单刚好有需要同规格类型的活塞,就可以拿来销售”。可见,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状态,其违法行为在被查处之前尚未终了,不存在超过两年追诉时效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存在超期查封、超期办案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联系本案而言,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7月2日对该案立案,年9月26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审批手续,延长期限为年10月1日至年10月30日。因原告违法生产的活塞产品依法不能流入市场,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封虽超过期限,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办案期限问题,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在办案期限内作出了《行*处罚决定书》,不存在超期办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联系本案而言,原告生产的活塞产品既伪造产地,又伪造厂名,具有两种违法行为。被告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被告龙岩市人民*府在受理原告的行*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龙*行复[]2号《行*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武平县宇田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武平县宇田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宇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持续性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五次违法行为尽管性质相同,触犯了同一个行*处罚规定,但5次行为各自独立,不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更不具有持续性。上诉人是按订单生产、销售活塞,5份合同即为5次生产、销售行为。从5份销售合同等证据可证实第一次、第二次行为与第三次间隔4年4个月,第三次与第四次间隔2年4个月,第三次与第五次间隔3年1个月,由于上诉人前三次生产、销售行为与第四次、第五次间隔期已超过二年,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所以被上诉人即使对上诉人第四次、第五次违法行为进行追究,也不能对前三次行为进行追究。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尚有个活塞产品和0个纸箱库存为由即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年活塞产品系生产于年2月之前,属于销售遗留产品,至案发时早已超过质保期(1年后会氧化变质),所以在客观上这些活塞并不具备上诉销售条件,上诉人将其弃置在综合仓库而不是成品仓库多年,说明主观上没有将其再次销售的意愿。上诉人库存个活塞及0个纸箱是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继续,而不是违法行为的继续。上诉人最后一次生产行为于年2月结束,违法行为在此时即为终了。库存活塞和纸箱均是在年1、2月生产和制作,即使将上诉人库存个活塞和0个纸箱被认为为违法行为的继续,也仅应是上诉人第五次违法行为的继续,而不是全部五次行为的继续。三、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的缺失重大处罚案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违法行为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重大处罚案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材料,仅在一审庭审地补充提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系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事后形成,在处罚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实施的五次独立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持续性违法行为,且第五次违法行为在年2月即已终止,并不具备《行*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问题。首先,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后,于5年10月26日下发《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5]号),该复函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处罚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从7年8月至年6月共计生产活塞产品只,卖出只,仍库存只,并有0只包装箱未适用,结合答辩人依法取得的上诉人销售部业务员蓝福*的证言(笔录陈述:“这些活塞都是可以销售的成品,是公司历年按订单生产并销售后余留下来的尾货。考虑客户可能还有需要,如果订单刚好有需要同规格类型的活塞,就可以拿来销售”)可知,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且在违法行为被查处之前尚未终了。因此,即使按上诉人的主张,其实施的是5次独立的违法行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原国务院法制办的权威解释,该5次的独立行为亦有法定的连续性,同时上诉人蓝福*的证言亦充分说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状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违法行为在被查处之时尚未超过两年追诉时效。二、关于违法行为与产品质保期、产品存放地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称其被查获的待销售产品至案发时已超过质保期,且系弃置在综合仓库内,应据此推论其已停止了违法行为。但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违法生产的产品既未标注生产日期,也未标注保质期,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是过期产品,且产品质保期及其存放地与是否待销售没有必然关系。在案的销售合同、全新包装箱等证据已足以说明案涉产品有继续流入市场的社会危害性,且蓝福*证言已证实,案涉产品确处于待销售状态。三、关于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材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上诉人主张的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材料,依法属于涉及国家行*秘密的内部材料,不宜公开,且答辩人已经依法提交法庭审查,证明了案件业经集体讨论,符合法定程序。此外,上诉人有权了解案件是否依法经集体讨论决定,但无权主张对集体讨论的内容进行质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岩市*府辩称,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具有事实、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申请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块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应补充查明“已销售只”只是销售境外,使用人群在境外,使用寿命2年左右,该已销售产品均已达使用年限,已属于灭失状态,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处罚权限以及龙岩市人民*府的行*复议职权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两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行*处罚追诉时效以及被诉行*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未经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违法情形。一、关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行*处罚追诉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生产销售活塞产品既伪造产地又伪造厂名,所涉购销合同针对的是同一家公司,所伪造产地及厂名亦为同一性质,而且对于库存的只活塞产品及0只包装箱一直未被销毁,上诉人销售部业务员蓝福*在行*处罚过程中所作询问笔录陈述:“这些活塞都是可以销售的成品,是公司历年按订单生产并销售后余留下来的尾货。考虑客户可能还有需要,如果订单刚好有需要同规格类型的活塞,就可以拿来销售”。因此,上诉人伪造产地及厂名的违法行为从7年8月起至年6月被查获止应认为处于连续状态,其违法行为在被查获之时尚未终了,不存在超过两年追诉时效的情形。上诉人关于其五份销售合同是五次独立违法行为不具有持续性以及最后一次生产行为于年2月结束即表明违法行为在此时终了、至年6月被查获时已超过行*处罚两年追诉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被诉行*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未经行*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违法情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处罚,行*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相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案审会讨论记录》两份,但原审法院未依法组织质证,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鉴于本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组织上诉人针对两份《案审会讨论记录》依法予以质证,足以保证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本院仅对原审存在的程序违法情形予以指正。经质证,上诉人对两份《案审会讨论记录》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处罚决定之前已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大处罚案件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为由主张被诉行*处罚决定存在缺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诉行*复议决定维持涉案行*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行*处罚决定及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武平县宇田汽车零部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宝报审判员 *智勇审判员 丁建岩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严丽梅书记员 谢冰燕法律有边界,法内皆自由学法懂法用法,